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青少年厌学拒学 > 正文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

作者:shunzi 来源: 日期:2011/4/18 21:36:24 人气: 标签:
 

未成年儿童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OK,么

  和发展的主要目标

  (一)将一九九○年的婴儿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降低三分之一。

  (二)将一九九○年的孕产妇死亡率降低一半。

  (三)使一九九○年五岁以下儿童中度和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降低一半。

  (四)到二○○○年,缺水地区农村饮用水(含水源型防氟改水)受益人口达到95%。普遍提高生活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

  (五)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城镇以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基本普及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三至六岁幼儿入园(班)率达到35%。

  (六)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扫除青壮年(十五至四十周岁)文盲,同时大力开展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提高文化和技术素质,巩固和提高扫盲成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州、市)和90%的县要有一种以上儿童校外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使90%儿童(十四岁以下)的家长不同程度地掌握保育、教育儿童的知识。

  (八)重点支持少数民族、边疆、贫困地区儿童工作的发展。

  (九)大幅度减少残疾儿童出生率,促进残疾儿童的康复与发展,使多数残疾儿童能够入学。改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条件,强化其供养、教育、康复的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十)完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健全相应的执法机构和队伍。

  [编辑本段]三、策略与措施

  (一)人口、计划生育。

  1.继续推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今后十年年平均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2.5‰以内。

  2.广泛宣传计划生育的意义、政策,向所有育龄夫妇普及避孕知识,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与节育技术的指导和服务。

  3.二○○○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0/万以下。

  4.广泛宣传、积极倡导婚前检查,到一九九五年,使60%的县(市)具备婚前检查的条件,开展优生咨询服务。80%以上的省、地级妇幼保健机构具备对先天性缺陷的筛查能力,到二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发生率减少二分之一。

  (二)妇幼保健与营养。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加强预防保健、加强农村卫生为战略重点,适当调整内部投入结构,争取对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的资金投入以高于卫生事业总投入的增长速度而增加,切实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2.孕产妇能由受过培训的接生人员助产,二000年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使多数农村产妇能住院分娩,二000年因产后出血引起的死亡减少一半。

  加强对妇幼卫生专业人员、女乡医和接生员的在职培训,不断提高现有队伍的素质。

  3.生产孕妇及乳母强化食品,增强对孕产妇及乳母的营养指导,使孕妇缺铁性贫血减少三分之一。提高四至六个月以内婴儿的纯母乳喂养率,二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制订母乳代乳品销售守则。提倡家庭自制婴儿辅食,有条件的地方增加配方乳粉、婴儿辅食、幼儿不同配方的营养基食品以及学龄儿童配餐食品的生产;“八五”期间50%.二000年80%营养缺乏症儿童得到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化强化的食品、营养基食品的供应。

  4.一九九五年七岁以下儿童和孕产妇保健覆盖率以省为单位分别达到85%;充实完善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重点加强乡、村两级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服务能力;合理解决报酬问题,稳定乡村医生队伍。

  5.保持高水平的计划免疫覆盖率,到一九九五年以乡镇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包括破伤风类毒素的预防接种)接种率达到85%,二000年达到90%;一九九五年消灭小儿麻痹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与实行免疫前相比,麻疹死亡率降低95%,发病率降低90%。

  6.二○○○年使五岁以下儿童因腹泻死亡的人数减少一半,腹泻患病人数减少25%。

  7.到二000年,使90%以上的小儿急性呼吸道感染实行病案管理及临床管理,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死亡的人数减少三分之一。到二000年,基本上消除儿童碘缺乏症,并进一步防治维生素A缺乏症。

  (三)提高生活与环境质量,加强安全饮水和卫生处置排泄物工作。

  1.十年内,全国以乡镇为单位共兴建供水工程(自来水供水到户)四干五百处,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保障一般干旱年份正常供水。

  2.大力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利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暂行规定》,加强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

  3.继续深入开展全国爱国卫生运动,积极推进农村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推广农村粪便处理示范区工作经验,尽快制定爱国卫生和控制吸烟危害的有关条例和法规,提高城乡人民的生活与环境质量。

  4.继续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增加森林和全国绿地面积,积极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活与生态环境。

  (四)基础教育与扫盲。

  1.全面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2.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城市入园(班)率达70%;农村学前一年幼儿入园(班)率达60%;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和人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要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学前教育。

  3.继续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根据我国各地不同情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执行。现阶段已经普及了小学教育和基本扫除了青壮年文盲的地区,要继续充实、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学质量,积极开展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尚未普及小学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地区,要切实解决小学生辍学和脱盲后复盲问题,经济特别困难的地区,首先普及小学三年和四年的教育。

  4.进一步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新体制,建立起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充分调动社会参与办学的有效机制,进一步缓解经费不足的紧张状况。

  5.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大力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尽快建立起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到二000年,使大多数小学教师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国家规定的学历。多种形式培训幼儿教师,提高师资水平,扫盲工作要形成适应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6.加强校舍和教学设施建设,使办学条件逐步达到规范化要求。已经基本解决了校舍和消除危房的地区,要重点抓好校舍配套建设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配置等添置工作。校舍不足的地区,要继续解决“一无两有”问题(即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

  7.今后十年,我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任务主要集中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突出问题是解决女童就学困难。要采取特殊措施,在这些地域辽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省份,扩建和新建一部分小学或教学点,在有需要的地方,办好寄宿制小学和民族小学。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女教师,在贫困地区建立女童奖学金制度,促进女童入学工作,继续办好女童班。

  (五)社区、家庭保障。

  1.发展社区教育,建立起学校(托幼园所)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创造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和谐发展的社会和家庭环境。

  2.通过政策性倾斜促进儿童食品、玩具、生活用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促进儿童影视、读物的创作、生产和传播。

  3.加强儿童校外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可采取政府投入和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改善、增设和扩建儿童活动设施,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师资水平和社会效益,城市规划要考虑儿童活动场所与设施的配套建设。

  4.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的基本知识。在城市以社区为依托,举办新婚夫妇学校、孕妇学校和婴幼儿、小学生、中学生的家长学校,向不同年龄阶段儿童的家长提供较全面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在农村,通过广播父母学校与县、乡、村的家长学校、家庭教育辅导站、辅导员相结合的方式,推广正确的保育、教育方法。

  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宣传、咨询、服务工作。层层培训家庭教育工作骨干。

  5.师范院校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设家庭教育课程,有关学术机构和学术团体要开展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为改善儿童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提供理论支持。

  6.妇女在儿童发展和儿童幸福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必须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使他们有平等的机会接受教育、培训和得到广泛的社会服务,有机会谋求适当职业并积极参与社会发展。要特别重视对农村妇女的培训,使她们有机会掌握生产实用技术,提高家庭收入。同时,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

  (六)保护处于困难条件下的儿童。

  1.在城市鼓励建立健全生育社会补偿制度;在有条件的农村推广独生子女、女童家长养老专项保险,逐步消除在生育、就学、从业等方面的性别差异。

  2.加强对残疾患儿的早期诊断、护理、康复和教育工作。在全国完善四至五个残儿康复人员培训基地,在社区内建立残疾儿童寄托所、聋儿语训中心。采取建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举办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等方式,使多数适龄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在全社会树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道德风尚,继续开展“红领巾助残活动”。

  3.要特别关注离异家庭的儿童保护和教育,帮助单亲家庭的家长为儿童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妥善安排流浪儿的生活和教育。重点扶持各省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使福利有一定的康复医疗设备,并改造全部危房。严重自然灾害发生地的儿童能普遍获得援助。

  4.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特殊支持。继续实施“希望工程”,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就学。

  (七)儿童权益保护。 1.切实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

  2.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一九九五年前制定出本地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细则。

  4.制定、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项法律、法规,如优生保健法、家庭教育法、儿童健康管理条例、中国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等。

  (八)优生、优育、优教。

  1.继续在全社会倡导优生、优育、优教,大力宣传普及“三优”科学知识,提高儿童工作质量。

  2.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三优工程”的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3.积极开展优生、优育、优教方面的科学研究,建立“三优”科研基金,设立“三优”重大科研成果奖。 成都五星级酒店预订

版权所有:河南康复中心网 豫ICP备2022028742号 联系电话:13838578553 技术支持:知网传播
Powered By {www.hnkfzx.com} 页面执行时间4.3828秒 查询数据库319次